離婚涉及港澳台也應依法別胡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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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香港和澳門都回歸了祖國,因此,香港、澳門同胞與內地公民在香港、澳門離婚,可適用當地的法律。在不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承認其效力。
如果香港、澳門同胞與內地公民要求在內地離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來辦理。如果夫妻雙方原來在內地結婚,後來定居在香港或者澳門,因為特殊原因,雙方回內地要求離婚,由婚姻登記機關或者婚姻登記地的人民法院依法辦理。
根據1998年12月10日國家民政部發布的《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離婚,具體辦法如下:
第一,應當明確申請離婚的登記管理機關。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在大陸離婚登記,雙方應當共同到大陸居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指定的地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二,雙方當事人應當分別提交有關證件證明。申請離婚登記的大陸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紹信;離婚協議書;結婚證。申請離婚登記的台灣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入境證件;離婚協議書;結婚證。
第三,審查和發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受理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和有關證件、證明材料後,應當依法審查。經過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離婚登記:一是婚姻關係不是在大陸依法締結的;二是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三是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問題,沒有達成協議;四是一方或者雙方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經過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並且發給離婚證件。
對於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是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問題,沒有達成協議而不給辦理離婚登記的如何處理呢?根據民政部、司法部《關於去台人員與其留在大陸的配偶之間婚姻關係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及有關規定,對雙方分離以後,沒有辦理離婚手續,大陸一方又與他人結婚,或者長期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的,原則上承認這種婚姻關係。去台一方回來,大陸一方為了與原配偶恢複婚姻關係,提出與再婚配偶離婚的,按照現行婚姻法的離婚規定處理。去台一方回大陸定居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與在台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且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做出是否準許離婚的判決。
第三者毀人家庭處理應依法進行
有些家庭的破碎、夫妻的離婚,是由第三者的插足造成的。因此,第三者即使不是罪魁禍首,也是十惡不赦,應該受到法律的製裁。然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隻能向自己有過錯的配偶提出損害賠償,而沒有權利要求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第三者因為重婚或者同居等破壞他人家庭的行為構成了犯罪,可以到法院起訴或者到其他司法機關去檢舉、控告,要求追究第三者的重婚罪、破壞軍婚罪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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