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掬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在傷亡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元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複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 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