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

第二章死亡撫恤

第七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犧牲軍人;(三)病故軍人。

第八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具體標準由民政部會向財政部製定。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正排職軍官的工資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享受定期撫恤金。前款軍人的家屬是孤老或者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應適當增發。

第十一條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按照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製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和當地人民的生活水平,製定具體標準。

第十二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十三條在國防和軍隊建設、科研事業或者作戰中作出特殊貢獻的現役軍人死亡,除按本條例規定發給其家屬撫恤金外,國防部可發給特別撫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