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二條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員;其撫恤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從.. 1988年.. 8月.. 1日起施行。1950年.. 12月.. 11日政務院批準、內務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優待暫行條例》、《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同時廢止。民政部、人事部、勞動部關於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的保險福利待遇的通知民優發[1991]7號(1991年.. 3月.. 25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人事、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人事、勞動(勞動人事)局:為貫徹落實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國務院發布施行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現將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保險福利待遇的有關規定通知如下:
一、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含離退休的傷殘軍人,下同),傷口複發治療期間,按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醫療待遇保證治療,不應采取醫藥費包幹的辦法,其工資(離退休費)發放、工資(離退休費)調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治療期間的待遇辦理。
三、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經醫院證明(在企業工作的,還需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情況符合因公(工)傷殘人員退休條件的,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並享受因公(工)傷殘退休待遇。
四、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因傷口複發死亡,由所在單位按對因公(工)死亡人員待遇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因戰因公傷殘機關工作人員、傷殘人民警察、傷殘民兵民工也參照上述規定精神辦理。勞動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調整企業工傷全殘職工護理費標準的通知勞險字[1992] 28號(1992年.. 9月.. 29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財政廳(局)、總工會:現行企業職工工傷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後的護理費標準是.. 1986年製定的。隨著物價上漲和工資水平的提高,這個標準(六類地區每月.. 51元),已不能適應實際需要,決定予以調整。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職工工傷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後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護理的,其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由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按照勞動部、衛生部。中華全國總工會頒發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險字[1992]6號)確定。護理依賴程度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
二、護理費標準,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護理依賴程度,一般分別為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 50%、40%、30%。其費用按現行渠道開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製定具體標準,對於完全護理依賴者中的特別嚴重者,護理費標準可以高於社會平均工資的.. 50%,對於部分護理依賴者中的較輕者,護理費標準可以低於社會平均工資的.. 3O%。
三、在調整護理費標準工作中,各地勞動、財政、工會等部門應當加強勞動鑒定工作和護理費發放的管理與監督,嚴格執行鑒定標準,健全享受護理費條件的審批製度。勞動部門和企業要做好定期複查和家訪工作,掌握職工依賴的情況變化,隨著護理依賴程度的提高或減輕,適時增減或停發護理費。
四、本通知規定的護理標準,自.. 1992年.. 11月.. 1日起執行。民政部關於人民群眾因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而致傷亡的撫恤問題的通知為了調動人員群眾保衛社會主義四化建設的積極性,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現對人民群眾因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而致傷亡的撫恤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屬於國家機關、黨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應按所在單位的傷亡撫恤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農民、學生、城鎮居民等,由民政部門參照《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規定的精神辦理,即:同犯罪分子鬥爭致死不符合批準烈士條件的按照因公犧牲的有關規定辦理。負傷致殘符合評殘條件的,按照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本通知從下達之日起執行。本通知下發前,確屬在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中傷亡的人民群眾,也可按照本通知的規定辦理,但一次撫恤金應按犧牲時規定的標準發給,殘廢撫恤金從評殘發證之月起發給。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關於修訂頒發《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的通知(87)工防字第.. 60號(1987年.. 11月.. 5日)1957年.. 2月.. 28日衛生部頒發的《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業經修訂,現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附: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
第一條為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妥善處理、安置職業病患者,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民所有製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鄉鎮、街道、私人企業和事業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職業病係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規定所列《職業病名單》(附後)中的職業病,為國家規定的職業病範圍。各地區、部門需要增補的職業病,應報衛生部審批。
第四條職業病的診斷應按衛生部頒發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執行。凡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發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職業病待遇。
第五條職業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單位行政、工會和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根據其職業病診斷證明和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按國家現行規定確定。經費開支渠道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六條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組)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在醫治或療養後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在確認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於因工作需要暫不能調離的生產、工作的技術骨幹,調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診斷組)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在醫治或療養後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在確認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於因工作需要暫不能調離的生產、工作的技術骨幹,調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八條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必須為其建立健康檔案。變動工作單位時,事先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人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財,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後方可辦理調轉手續,並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人單位都應將情況報各所在地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
職工到新單位後,新發現的職業病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係,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過去按有關規定已做處理的不再改變。
第九條勞動合同製工人、臨時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合同期工作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並者,由合並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撤銷者,應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
第十條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檢查患職業病的職工有關待遇的處理情況,對於不按國家規定處理,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單位,應出麵進行交涉,直至代表職工本人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處理的職業病,不論是否已列人本規定的範圍。患者的待遇不變。
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勞動、財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根據本規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實施細則,並報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備案。
第十三條本規定中的有關職業病範圍問題,由衛生部負責解釋;有關職業病待遇和勞動人事部管理問題,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於1988年1月 1日起施行。1957年 2月 28日衛生部頒發的《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