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戀愛到婚姻的關鍵

分家產需商量辦商量不成法院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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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婚訴訟中,如何分割家庭中的財產,是夫妻雙方十分關注的問題。對此,婚姻法第39條有明確規定。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宜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那麽,什麽是夫妻共同財產呢?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19條等有關規定,如果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約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屬於夫妻共有財產:(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有特別約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如國家和單位發放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6)國家或者有關部門發給一方當事人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複轉退伍軍人安置費等費用,按結婚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時段,能夠將數額計算清楚的,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除此之外,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

在離婚訴訟中,對財產所有權如果發生爭議,雙方特別是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證據。如應當提供婚前購買財物的發票、證明人等。如果舉不出證據,法院又收集不到證據,對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查不清,就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按夫妻雙方共有來處理。

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婚後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以及雙方其他實際情況等因素,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

所給付金錢用於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的,在財產分割時,可以考慮給付方適當多分。將財物給付對方親屬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給付財物未用於結婚或者所給付金錢未用於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給付方與實際占有財物的受益人之間的返還財產糾紛另案處理。

對於結婚時購置的歸一方專用的物品,是否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對這樣的財物,一般分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價格不高的。如結婚時雙方共同購置的、供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圖書資料等個人的專用財產,可以視為夫妻個人財產,歸其個人所有。二是貴重物品。即結婚時購置的為一方專用,離婚時雙方爭執不下,一方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則認為應當屬於個人財產。比如像女方佩帶的貴重首飾和男方用的摩托車、電腦、生產資料等,這些物品雖然屬於個人專用,但由於其價格昂貴,如歸個人所有,有失公平,因此,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合理分割。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為贈與得到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在贈與合同中,明確規定這項財產隻歸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則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夫妻雙方婚前財產一般都歸個人所有,但如果是在結婚登記以前,雙方合資籌辦的結婚用品,則視為夫妻按份的共有財產。

夫妻離婚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不要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當做夫妻共同財產而分割。所謂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是指不滿18周歲的公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財產。這種財產所有與管理通常是分離的。未成年人的財產一般由其監護人代替管理。正是由於這樣的原因,未成年人的財產常常與父母的財產交織在一起,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有時會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財產一般通過以下一些渠道取得:一是通過法定義務人所盡的撫養義務而獲得的;二是通過受贈而得到的;三是通過創作活動對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財產權;四是通過自己特殊技能而獲得的;五是國家政策明確規定給未成年人的;六是通過獲獎而得到的;七是通過繼承遺產得到的;八是因為人身傷害享有追償權而獲得的。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在確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基礎上,應當明確子女跟隨哪一方生活,然後由這一方代理未成年人保護其合法財產,從而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夫妻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男女平等原則。在一個家庭中,夫妻兩方的收入可能不完全一樣。但不能因為一方的收入低,或者是沒有收入而減少或者不分給他財產。在農村,女方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

二是堅持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根據子女的生活和學習的需要,給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適當多分一些財產,以照顧子女的實際需要。

三是堅持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的原則。對於不宜分割的生產資料,應當注意保持它的完整性,從而確保它的使用價值。如果該項財產價值較大,應給予對方相應的經濟補償,或者在分割其他共同財產時,使對方適當多分一些。

四是堅持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由於一方有過錯而引起離婚的案件,在分割財產時,要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利益,多分給一些財產。

五是堅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夫妻離婚時,不能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做夫妻共同財產而分掉。如夫妻一方借用了企業、事業單位的桌子、椅子等;各企業、事業單位暫借給個人使用的液化氣罐等用品,都不能以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為借口分給一方所有。

在離婚過程中,有時會發生當事人爭搶、毀壞、隱藏財產的現象,人民法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雙方爭議的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對於不能分割,或者是將來才可能取得財產權益的,則可以判令取得該項財產的一方給付另一方適當的補償。

夫妻離婚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首先要由雙方協商解決,有時雙方對同一物品有爭執,經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這就需要法院用判決的方式來確定。人民法院判決分割財產時,一般考慮以下一些因素:

一是考慮物品的經濟價值和使用價值。對於不宜分割的財產,要作為一個整體來處理。如果分給一方所有,應該在其他方麵給予另一方適當補償;如果一方實得物品價值高於對方,應該在錢款上比對方少分,沒有錢款可分的,也可以作價補償給對方。

二是考慮當事人的學習和工作需要。

三是考慮生活的需要。

四是適當考慮財產的來源。

如果夫妻是在兩地分居,在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如果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差額部分,由多分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給另一方,或者是折價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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