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理論

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法律責任製度

第一節稅的征收管理

稅收作為一個財政範疇,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除了有正確、適合我國國情的稅收政策和稅收法律外,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於我們的稅收管理。征收管理是稅收管理的重要部分。征收管理是稅務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指導納稅人正確履行納稅義務。監督稅務機關正確行使征稅權利,是保證稅法實施和加強稅收法製的一個重要方麵。

基層稅務機關直接負責稅收的征收管理,它是一個涉及麵廣,政策性強的複雜的係統工程。因為組織措施的得當與否,稅款是否依法征收,檢查監督措施是否得力,直接關係到生產的發展和人民的切身利益,關係到國家與各類企業之間的分配關係,關係到國家稅收政策的落實,關係到能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大問題。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前,在長期的稅收實踐中,先後建立了不少稅收征管的法規、製度、辦法等,對於加強稅收監督管理,確保國家財政收入等起了重要作用。但缺點也很明顯,一是分散,全國沒有一個統一的征管法規,都分散在各個單行稅法或條例之中。二是缺乏"剛性",稅務機關缺少必要強製執行權。一直到1986年國務院發布《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征管條例》),把分散在各個單行稅收法規中有關征收管理的規定進行集中、歸納、提煉,使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製度建設在係統化和法律化方麵前進了一大步。隨後,財政部又先後頒發了《稅收征收管理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關於個體工商業戶帳簿管理的規定》。財政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頒發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條例》相配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也陸續製定頒發了《征管條例具體實施辦法》、《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自此,統一的也較完整的征收管理法律製度開始形成。

為了解決《征管條例》的"剛性",稅務機關的執法權,自1987年起,財政部先後與交通部、鐵道部、民航總局、郵電部聯合發出通知,明確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主要是檢查權),得到上述有關部門的積極配合和認可,如鐵路部門查驗稅單再辦理托運,民航部門允許稅務部門工作人員到當地機場辦理對納稅人有關征稅事宜,交通部門接受稅務部門的委托,做好對個體經營者的代征代扣稅款工作,郵電部門要支持當地稅收工作,等等。1988年12月,國務院發出《關於整頓稅收秩序,加強稅收管理的決定》進一步強調指出:"賦予稅務機關必要的檢查權,為了有效地掌握納稅人的納稅情況,查處偷稅漏稅行為,稅務人員可以到納稅人的經營場所依法檢查商品貨物的銷售和納稅情況,可以檢查納稅人在鐵道、交通、民航、郵電等部門運寄的商品、貨物的納稅情況。"1989年1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出的《關於各個部門配合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中規定:"為了堵塞稅收漏洞,各部門、各單位都有責任維護國家稅收,有義務協助稅務機關製止偷漏抗稅行為。"1989年5月,國家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出通知中規定:"各級稅務部門對偷漏稅行為的納稅人,經縣(市)以上稅務局長批準,稅務人員可持全國統一格式的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存款帳戶許可證明和稅務檢查證,檢查納稅人在銀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單位的存款帳戶"。上述一係列規定,健全了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製度,增強了稅務機關的權威性和執法地位。

為了進一步完善征收管理法,立法部門正在依據《征管條例》和各單行稅收法規以及國務院、財政部、國家稅務局、

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為加強征管工作而製定的一些征管法規、規章、辦法等,從強化稅收監督管理出發,參考國外的做法,對現行的征收管理法規進行整理、補充、修改、成為一部係統化、法律化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在這部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要對征稅、納稅主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征納稅的程序,稅收的檢查監督權限,強製執行的權限,稅務行政的複議,以及對違法者的法律責任製度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條例》規定,征收管理包括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納稅鑒定,督促納稅申報,組織稅款征收,管好帳務票證,進行稅務檢查監督,嚴格違章處理,正確處理稅務糾紛等。上述內容概括起來,即管理、征收、檢查,這三者關係是,管理是征收和檢查的基礎,如稅務登記,納稅鑒定,票證管理等屬於管理內容,把這些工作做好,稅款征收才可以順利進行,無違章可檢查處理;征收是管理和檢查的目的,如納稅申報,稅款的征收等,是屬於征收的內容,把這一工作做好,才能把稅款及時足額地入庫,使管理檢查落實到實處;檢查是對管理和征收的監督,通過檢查,可以考核管理和征收的質量,為提高管理和征收工作以及辦理違章處理的依據。

一、稅務登記和納稅鑒定

稅務登記,又稱納稅登記,指納稅人向稅務機關辦理書麵登記的法定手續。通過稅務登記,可以增強納稅人依法納稅的觀念;同時,可以使稅務機關掌握納稅戶數和納稅人生產、經營變化等情況。

《征管條例》規定,凡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開業和發給營業執照的,應自發給營業執照之日起30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開業登記,其他應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在按照稅法規定成為法定納稅人之日起30天之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納稅人所屬跨省、地、市、縣、區、鄉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除由其總機構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外,還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天之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或注冊登記。

稅務登記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地址、所有製形式、隸屬關係、經營方式、經營範圍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凡發生改變單位(或個人)名稱、所有製形式、經營地址、隸屬關係、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轉產、改組、合並遷移、歇業或破產等,均應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重新登記或注銷登記。凡經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納稅人,一律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征管條例》規定:凡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都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鑒定。所謂納稅鑒定是稅務機關根據稅法的規定,結合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對納稅人和代征人的納稅、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等事項所作的書麵鑒定。納稅鑒定的意義在於幫助納稅人熟悉稅法,加強法製觀念,做到正確計算和及時繳納稅款,幫助代征人正確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納稅鑒定是征納雙方在征納過程中共同遵守的依據。

辦理納稅鑒定的納稅人,必須根據鑒定如實填寫納稅鑒定申報表。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納稅鑒定申報表依法認真審核鑒定,確定納稅人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或單位稅額)、納稅環節、計稅依據、納稅期限、納稅日期和征收方式等,做出書麵鑒定。納稅人納稅鑒定項目發生變化時,應自變化之日起15天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修訂納稅鑒定書。

二、納稅申報和稅款的征收

凡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都應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後,按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如實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應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後,立即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並辦理繳納稅款手續。

納稅申報是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和代征人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法定手續,也是基層稅務機關辦理征收業務、核定應收稅款、開具納稅憑證的依據。納稅人的納稅申報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稅法和本地區情況確定。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必須按稅法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

納稅人申請減稅、免稅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麵報告。減稅、免稅申請獲準之前,納稅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稅款。

稅款的征收

稅款的征收是稅收管理中的中心環節,直接關係到國家稅款能否及時、足額的入庫。科學、合理的稅款征收方式,是搞好稅款征收的前提條件。

(一)自核自繳。是指納稅人根據稅法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審核、自行填寫繳款書向當地銀行(國庫)繳納稅款的方式,適用於經縣(市)稅務機關批準的財務會計製度比較健全、經濟核算製度完備、納稅情況好的一些大中型全民所有製企業和集體企業。

(二)查帳征收。一般適用於從事工業生產和商業經營的納稅人。由企業進行納稅申報,經稅務專管員查帳核實其營業額和所得額,依率計征。

(三)查定征收。適用於規模小,生產不固定,帳冊不健全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根據其生產銷售情況,按月對其生產產品和銷售額,依率計征稅款。

(四)查驗征收。對集貿市場從事貿易活動的納稅人、走街串巷的商販,由稅務機關對其銷售應稅產品進行查驗,然後確定應納稅額。

(五)定期定額征收。是對一些沒有帳簿,難以確準計算營業額和所得額的小型企業及個體工商業戶,由他們自行申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

(六)代征、代扣代繳。代征指經縣(市)稅務機關批準,委托適合的單位或個人代替稅務機關辦理征收稅款的業務。代扣代繳,是指稅法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負責代扣繳稅款。一般對預提所得稅都采用由支付款項的單位代扣代繳稅款的辦法。這種方式可以加強稅收的源泉控製,手續也比較簡便。

三、帳務、票證的管理

帳務、票證是納稅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工具,是稅務機關進行財務監督和稅務檢查的重要依據。所以,加強帳務、票證管理,是納稅人正確計算應納稅款、履行納稅義務的重要條件。

《征管條例》規定,納稅人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製度,配備合格人員辦理納稅事項,並完整保存帳簿、憑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資料。代征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專門帳戶,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等資料。個別確無建帳能力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縣(市)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建帳,但是應當保存有關票證、繳款書、完稅證等資料。

個體工商業戶,普遍存在著無帳可查或者帳冊不全、帳務管理混亂的現象。為此,財政部於1986年8月25日發布了《關於個體工商業戶帳簿管理的規定》,要求凡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都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使用和保管帳簿、憑證,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個體工商業戶的帳簿,可以由業戶自己辦理帳戶,也可以按地段或行業聯戶聘請財會人員負責辦理。對未經批準而不建帳的個體工商業,稅務機關有權根據同行業、同等規模業戶中最高的經營收入水平,確定其應納稅額。1988年底,國務院發布了《關於整頓稅收秩序、加強稅收管理的決定》,指出:"一切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都必須按照規定建立帳簿,使用合法憑證,如實記帳,正確核算。""對不按規定建帳、記帳或弄虛作假、偷稅漏稅的,稅務機關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根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凡銷售商品、產品、提供勞務服務,以及從事其他業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收入時,都應向付款方如實開具發票,並加印蓋章。所有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在購買商品、產品、接受勞務服務付出款項時,都應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也可以不開發票,如消費者索要發票,則不得拒開)。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稅務機關批準,均不得印製、出售發票,也不得塗改、撕毀、轉讓(包括轉讓性代開)、銷毀和拆本使用業務性發票,嚴禁偽造發票。對填寫錯的發票,應當完整保存其各聯,不得私自銷毀。丟失業務性發票,應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發票一般應由稅務機關統一設計式樣,指定印刷廠印刷,並套印縣(市)以上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用票單位和個人需用發票時,應向稅務機關購買。有的用票單位由於業務上的特殊需要,也可自行設計發票的式樣,但須經報批後,到指定的印刷廠按規定印刷,並套印縣(市)以上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發票隻限於用票單位和個人自己使用,並不得帶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地區填開,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地區從事經營活動需要開用發票的,屬於固定工商業戶,應持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購買發票;屬於臨時經營者,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填開經營地的發票。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轉業、改組、分設、合並、聯營、遷移、歇業、停業、破產以及改變隸屬稅務機關時,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向原購領或批準印刷發票的稅務機關辦理發票的繳銷、更換手續,一律不準私自處理。稅務機關有權對使用發票的單位和人的發票進行查驗。稅務機關和印刷發票的單位以及一切使用發票的單位,個體工商業戶,都必須建立必要的發票印、領、用、存管理製度,嚴格審批審核手續。

四、稅務檢查

稅務檢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和代征人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通過稅務檢查,了解稅法執行情況,發現有無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製度以及隱瞞收入,偷稅漏稅等問題。通過稅務檢查,有利於嚴肅稅收法紀;糾正錯漏,保證財政收入。

通過稅務檢查,有利於端正納稅人的經營方向,幫助納稅人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加強經濟核算,促進經濟的發展。

《征管條例》規定,納稅人和代征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刁難。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出示稅務檢查證。

為了加強稅務檢查,《征管條例》和有關稅收征管法規中規定:稅務機關根據需要,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在車站、機場、碼頭以及交通要道等處會同有關部門設置聯合檢查站(組)或單獨設置稅務檢查站(組),執行稅收稽查任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鐵道、民航、郵電、金融等部門配合、協助。

《關於整頓稅收秩序,加強稅收管理的決定》明確規定:"為了有效地掌握納稅人納稅情況,查處偷稅漏稅行為,稅務人員可以到納稅人的經營場所依法檢查商品,貨物的銷售和納稅情況;可以檢查納稅人在鐵道、交通、民航、郵電等部門運寄商品、貨物的納稅情況……"。

納稅人到外地從事生產、經營、提供勞務,必須持原所在稅務機關填發的稅收管理證明,向所到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並接受稅務檢查。

五、稅務爭議的解決

稅務爭議是指納稅人、代征人或其他當事人在適用稅法,核定稅價,確定稅率,計算稅額以及對違反稅法行為的處理等問題上同稅務機關發生異議,在現實的稅收活動中,由於人們所處地位不同在對稅法規定的理解以及稅款的計算和處罰的輕重等問題上往往會出現不同意見,因而稅務糾紛的發生是不可避免的。如何解決好稅務爭議,既關係到能否維護國家利益和保障納稅人、代征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關係到稅收工作的順利開展。

為了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和糾正征稅工作中的錯誤,《征管條例》規定:納稅人、代征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或違章處理等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後在1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申訴人對上級稅務機關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節稅收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法律不可缺少的基本組成部分,任何法律規範,缺少法律責任的規定,就不能在社會生活中順利施行,稅法也不例外。我國稅法除了對稅收權利和稅收義務作出具體規定外,為了保障稅收權利的順利實現和稅收義務的嚴格履行,還對各種違反稅法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按照稅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對違反稅法的納稅人,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追究其經濟的行政的乃至刑事的責任。

一、經濟責任

所謂經濟責任,是指對違反稅法的納稅人,在強製其補償國家經濟損失的基礎上,給予的經濟製裁。追究經濟責任的主要形式有兩種:一種是滯納金,一種是罰款。滯納金是從納稅人的納稅期滿之日起,到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方日止,按滯納稅款數額按日加收一定比例的金額。罰款的方式大體上有三種,一是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二是處以一定比例的罰款,三是規定罰款為某參照係數的一定比例。

違反稅法行為各種各樣,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違法行為要追究經濟責任。

(一)違反征管製度行為的經濟責任

納稅人如果沒有按征管製度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使用稅務登記證,或者沒有按征管製度辦理納稅申報,沒有辦理納稅鑒定,或者沒有按征管製度規定建立、使用保存帳務、票證,或者沒有按征管製度規定提供納稅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對私營企業沒有按照稅務機關規定建立帳簿和保存憑證,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編報財務報表和進行納稅申報的,情節嚴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欠稅、漏稅行為的經濟責任

欠稅是指納稅人因故在稅法規定或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內,沒有繳或者沒有繳足稅款,而導致稅款沒有及時入庫的行為。漏稅是指納稅人無意識(過失)而發生的未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如由於不了解稅法規定和財務會計製度,或者因工作粗心大意而漏報應稅項目、錯用稅率、少計應稅額,以致少繳或者漏繳稅款的行為。

對有欠、漏稅行為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當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欠、漏稅款,並從欠、漏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漏稅款一定比例的滯納金。

欠稅和漏稅行為,在追究的經濟責任是相同的,但兩者之間是有區別的,欠稅是因客觀原因引起的,稅務機關往往事先知道的,是明的;漏稅是因主觀原因引起的,稅務機關事後發現的,是暗的。

(三)偷稅行為的經濟責任

偷稅是指納稅人故意違反稅法,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違法行為。如偽造、變造、銷毀某些帳冊、票據或記帳憑證;少報、隱瞞應稅項目、銷售收入或經營利潤;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利潤數額;轉移資產、收入和利潤的帳戶;向免稅單位轉移產品、利潤等等來隱匿應納稅款,都屬於偷稅行為。對指使、授意、慫恿納稅人進行上述行為的,也同屬於偷稅行為。

對有偷稅行為的納稅人,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偷稅款外,並處以所偷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指使、授意、慫恿偷稅行為者,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抗稅行為的經濟責任

抗稅指納稅人公然抗拒違反稅法,拒絕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例如有些納稅人拒絕按照稅法規定辦理稅務登記、拒絕辦理納稅申報,拒絕辦理納稅鑒定,拒絕提供納稅資料;或以各種借口抵製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拒不繳納稅款;拒絕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甚至聚眾鬧事、威脅、圍攻稅務機關和毆打稅務人員,都屬抗稅行為。對唆使、包庇、支持上述違法行為的,也同屬於抗稅行為。

對有抗稅行為的納稅人,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照章補繳稅款和處以所抗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稅行為者,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追究抗稅行為的經濟責任不同於偷稅行為,抗稅行為嚴重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具體情況,加罰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越權限擅自減免稅的經濟責任

減免稅權限在《稅收管理體製規定》和有關法規都作了明確規定,為此,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稅收管理體製的規定越權作出減免稅決定的,各級財稅部門越權擅自減免稅的,各級主管部門擅自減免所屬企業稅收的,以及稅務人員不依法征稅,擅自減免稅收的,根據《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對責任人員處於相當於本人2個月基本工資以內的罰款。

二、行政責任

所謂行政責任,是指對違反稅法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或由稅務機關提請有關部門依照行政程序所給予的行政製裁。

對違反稅法的納稅人追究其行政責任,一般是在運用經濟製裁以後還不足以消除其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的情況下采取的。追究行政責任方式是兩種:

(一)行政處罰

對違反稅法的納稅人給予的行政處罰分為:警告,通報批評,通知納稅人的開戶銀行扣繳入庫,吊銷稅務登記證,收回稅務機關發給的票證,吊銷營業執照,提請司法機關強製執行。

根據《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對隱瞞,截留應當上繳國家稅金在50000元以上,或不足50000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隱瞞、截留應當上繳國家的稅金在50000元以上,而且占全年應上繳稅金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根據《征管條例》的規定,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經稅務機關催繳無效,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采取以下措施仍無效,則由稅務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針對臨時經營者的偷稅、漏稅和拖欠稅款現象的頻頻發生,國務院在1988年12月底發布的《關於整頓稅收秩序,加強稅收管理的決定》中規定:對臨時經營者有偷、漏稅和欠稅行為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扣留其部分貨物,限期繳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到期仍未繳納的,經縣(市)以上(含縣、市)稅務局長的批準,可以將所扣留的貨物變價抵繳其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

(二)行政處分

對違反稅法的責任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行政領導人)根據事實和情節,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對上述行政處分,在《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中作了原則的界定:隱瞞、截留應當上繳國家的稅金在50000元以上,且占全年應上繳稅金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對越權擅自減稅免稅的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三、刑事責任

對觸犯刑律的納稅人,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稅收方麵,追究刑事責任的主要有兩種情況,一個是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另一個是偽造稅票的。

(一)偷稅抗稅罪以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1條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並且可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對偷稅、抗稅罪以及偷、抗稅的手法都作了詳細的司法解釋。

1.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采用欺騙、隱瞞等手段,少繳或者不繳應納稅款,逃避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以偷稅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偷稅通常采用的手段有:偽造、塗改、隱匿、銷毀帳冊、票據、憑證;轉移資金、財產;不報或者謊報應稅項目、數量、所得額、收入額;虛增成本、多報費用、減少利潤;虛構事實騙取減稅、免稅等。

2.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采取公開對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以抗稅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抗稅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拒絕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繳納稅款、滯納金;以各種借口拖延不繳或抵製繳納稅款;拒絕按照法定手續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提供納稅資料;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衝擊。打砸稅務機關、毆打、汙辱稅務人員(包括助稅員)等。

3.負有代征代繳稅款義務的代征人、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扣繳義務人,有偷稅、抗稅行為之一的,以偷稅罪、抗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偷稅罪、抗稅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指偷稅、抗稅單位中對該罪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參與人員,以及偷稅、抗稅的個人。

(二)偷抗稅情節嚴重

1.偷稅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2.偷稅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3.偷稅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4.偷稅十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十;

5.偷稅總額達三十萬元以上。

對個體工商戶、個人承包戶、租賃經營戶、個人合夥或者其他納稅個人以及負有代征、扣繳義務的個人,認定偷稅情節嚴重的數額起點為二千元至五千元。

6.偷稅數額雖未達到但接近前條所定數額標準,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也屬於偷稅情節嚴重:

(1)偷稅三次以上經教育不改的;

(2)為逃避追查而有意毀壞、偽造計稅憑證或者其他納稅資料的;

(3)阻礙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的;

(4)向稅務人員行賄的;

(5)其他偷稅情節嚴重的。

(三)抗稅情節嚴重

1.抗稅數額達到偷稅數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應當認定抗稅情節嚴重。

2.抗稅數額雖未達到規定數額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也屬於抗稅情節嚴重:

(1)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脅抗稅的;

(2)抗繳稅款、滯納金三次以上的;

(3)抗拒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的;

(4)以各種借口拖延不繳或者抵製繳納稅款,時間超過六個月的;

(5)衝擊、打砸稅務機關、汙辱、毆打、報複稅務人員或者采取其他惡劣手段妨礙稅務機關工作秩序的;

(6)其他抗稅情節嚴重的。

(四)其它

1.同一納稅人同時偷、抗二種以上稅的,隻要其中一種達到上列構成犯罪標準的,所偷、抗其他稅種的數額應當一並計入偷稅、抗稅的總額。

2.與納稅人、代征人、扣繳義務人勾結,為偷稅犯罪提供帳號、發票、證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偷稅罪的,以偷稅共犯論處。

唆使、煽動納稅人、代征人、扣繳義務人抗稅,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抗稅罪的,以抗稅共犯論處。稅務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3.對同一稅款、既犯偷稅罪,又犯抗稅罪的,實行數罪並罰。

4.以營利為目的,倒賣發票,情節嚴重的,以投機倒把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