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保薦製度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保薦製度,防範和化解創業板市場的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擔任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申請人(以下簡稱"被保薦人")的保薦人,從事創業企業保薦工作,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二章保薦人資格
第三條 保薦人必須是具有股票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
第四條 具有股票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自動取得創業企業保薦人資格,無需再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取得資格的申請。
第五條 保薦人可以由發行人的主承銷商擔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薦人資格的機構擔任。
第三章保薦責任
第六條 保薦期限為股票發行上市期間、股票上市當年的餘下時間及其後的二個會計年度。
第七條 保薦人在被保薦人股票發行上市期間應承擔下列保薦責任:
(一)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範和勤勉盡責精神,為被保薦人提供股票發行上市的專業指導意見;
(二)核查被保薦人的基本情況,確信其具備《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發行上市條件;
(三)指導被保薦人按照規範要求製作股票發行上市申請文件,並對股票發行上市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連帶責任;
(四)指導被保薦人建立規範的法人治理結構;
(五)確信被保薦人的全體董事具備擔任董事職務所需的專業技能及經驗,確信被保薦人的全體董事充分了解其作為創業板上市公司董事應遵循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責任;
(六)代表被保薦人報送股票發行上市申請文件並負責與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進行溝通;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保薦責任。
第八條 保薦人在被保薦人股票上市當年的餘下時間及其後的二個會計年度內應承擔下列保薦責任:
(一)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範和勤勉盡責精神,為被保薦人持續提供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交易所相關規則的專業指導意見並指導其規範運作;
(二)督促被保薦人嚴格履行公開披露文件中承諾的業務發展目標、募集資金使用及其他各項義務;
(三)督促並指導被保薦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交易所上市規則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
(四)認真審核被保薦人擬公告的所有公開披露文件,確信其符合有關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
(五)對被保薦人公開披露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疑義時,應當向被保薦人指出並進行核實。發現重大問題時,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報告。
(六)代表被保薦人與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進行溝通,參加被保薦人與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進行的所有正式會談;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保薦責任。
第九條 為明確保薦人和被保薦人間的權利義務,雙方應就保薦問題訂立相關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及保薦費用作出約定。
第十條 保薦人應至少指定二名有三年以上證券從業經驗的業務人員從事某一企業的保薦工作。
保薦人應當建立適當的內控製度,確保業務人員相對穩定、勤勉盡責。
保薦人應當在公司內部建立保密製度,確保從事保薦業務的部門與其他部門之間的信息隔離。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接受被保薦人的聘請,從事保薦工作:
(一)證券公司持有被保薦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東之一;
(二)被保薦人持有證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東之一;
(三)證券公司與被保薦人之間具有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關聯關係。
第十二條 保薦人應當建立保薦工作檔案,保留時間為五年,自保薦工作完成之日起計算,中國證監會可隨時調閱保薦工作檔案。
第十三條 被保薦人的公開披露文件依法公開前,保薦人不得公開或泄露有關文件的內容。
保薦人不得利用被保薦人的有關信息直接或間接地為本公司或他人謀取利益。
保薦人及其業務人員在保薦期限內買賣被保薦人股票的,應當自買賣之日起三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報告並公告。
第十四條 在本暫行辦法規定的期限內,保薦人和被保薦人不得解除保薦協議,但有特殊理由的除外。
自保薦協議解除之日起三日內,被保薦人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開披露有關信息,並說明解除保薦協議的理由,同時報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備案。
第十五條 被保薦人必須在保薦協議解除後三個月內聘請新的保薦人,否則將暫停其股票上市。
新的保薦人從繼任之日起承擔保薦責任。
第十六條 保薦人在規定期限內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將根據情節輕重采取如下處罰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批評;
(三)警告;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暫停其保薦人資格;
(七)取消其保薦人資格。
第十七條 保薦人在被暫停保薦人資格期間,不得再開展新的保薦業務,但仍可以從事股票承銷業務。
保薦人被取消保薦人資格的,必須停止所有創業企業的保薦業務,但仍可以從事股票承銷業務。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創業企業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創業企業股票發行審核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提高發行審核工作的質量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創業企業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審委")依照法定條件審核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申請,提出審核意見。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核意見,對股票發行申請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三條 發審委通過審核工作會議履行職責。
第二章組成辦法
第四條 發審委由中國證監會聘請的50專家組成。發審委員會從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取得證券法律業務從業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取得證券業務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機構中產生,由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提出人選,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委員所在單位應當為委員履行職責提供便利,保證委員能夠出席會議。
第五條 發審委根據審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委員以外的專家到會提供專業谘詢意見。發審委委員以外的專家沒有表決權。
第六條 發審委委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勤勉盡責;
(二)熟悉有關法律、法規;
(三)身體健康;
(四)在業內有良好聲譽。
第七條 發審委委員每屆任期1年,可以連任;但每次換屆至少更換1/3的委員,每個委員連續任期最長不超過3屆。
第八條 發審委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解聘,並向社會公布:
(一)任期內嚴重失職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發行審核紀律的;
(二)2次無故不出席或3次不能出席發審委會議的;
(三)任期內因工作變動而不宜繼續擔任委員的;
(四)不適合擔任委員的其他情況。
(五)不適合擔任委員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應當設立發審委工作機構,負責安排發審委會議、送達有關審核材料、起草發審委員會議紀要、保管檔案等具體工作。發審委工作所需費用,由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支付。
第十條 發審委委員的聘任及變動情況,應當及時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委員的職責、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 發審委員會的職責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對創業企業的股票發行資格、條件等獨立發表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發審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以個人身份出席會議,獨立發表審核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幹涉;
(二)通過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調閱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申請人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發審委委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真審閱股票發行申請文件,按時出席會議,客觀公正地發表審核意見;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間接謀取利益;
(三)不得以委員身份從事商業活動;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申請人的商業秘密;
(五)不得透露發審委會議議程、出席會議的人員、討論內容、表決情況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發審委委員在下列情況下,應當回避:
(一)委員或其親屬擔任申請人或相關中介機構地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委員或其親屬持有申請人股權的;
(三)委員或其親屬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與申請人有業務競爭或業務關係,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四)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前款第(一)、(二)、(三)項所稱親屬,是指配偶、直係血親、三代以內旁係血親以及近姻親。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五條 發審委委員分為2組,每組由25人組成。
第十六條 發審委每組設立2名召集人,由中國證監會指派。
第十七條 召集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發審委審核工作會議;
(二)為發審委委員提供有關發行上市製度的谘詢;
(三)組織起草發審委指導意見。
第十八條 發審委審核工作會議的法定人數為7人,參會委員由發審委工作機構按照專業結構合理的原則從一組中隨即確定。
第十九條 發審委審核工作會議可采用"分別審閱,集中討論"和"集中審閱,集中討論"兩種方式。
采用"分別審閱,集中討論"方式時,發審委工作機構應當在發審委會議召開的5個工作日前,將會議通知及發行申請材料送達與會委員。
采用"集中審閱,集中討論"方式時,所有委員提前兩個工作日到指定地點集中審閱材料。
第二十條 發審委在對發行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要求申請人的董事人的董事長或其授權代表到會進行陳訴和答辯。
第二十一條 發審委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對申請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審核工作會議不能形成審核意見的,應當由同一組委員再次審核。經過三次討論仍不能形成審核意見的,申請人應當撤回股票發行申請。申請人自撤回申請之日起六月後,可重新提出股票發行申請。
第二十三條 審核工作會議無法對某一重大事項形成一致意見時,可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采用簡單多數通過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審核工作會議後,申請人出現可能影響其股票發行的重大事項或有關文件已失效的,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應當將其發行申請重新提交發審委討論。
第二十五條 發審委應建立定期溝通製度,對審核工作進行總結,並將形成的原則性指導意見以規範的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