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標準隻一個就看感情破沒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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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根據什麽判決準許離婚或者不準許離婚呢,對這個問題,婚姻法第32條第2款有明確規定,即:“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裏包括兩層意思:一是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許離婚;二是如果感情沒有破裂或者沒有完全破裂,雖然調解無效,也不應準許離婚。這裏的“調解無效”,不是感情確已破裂的標識,因此也就不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是否要做出離婚判決,其標準隻能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既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標準,那麽,怎樣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呢?對此,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做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第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因為重婚或者有配偶的人與他人同居而提出離婚的,如果一方堅持離婚,經過調解無效,事實上已經無和好的可能,應據此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許離婚。法院可以依照無過錯方的請求,判令有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等問題上,要重點考慮和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這裏所說的有重婚或者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現象,可以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對偶爾發生的婚外性行為,法律沒有規定是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
第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製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麵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所謂虐待,是指經常以打罵、捆綁、限製自由、侮辱人格、凍餓等方法,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的行為。虐待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如打罵、傷害等,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如不給飲食、患病不給治療等。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離婚案件時,首先要批評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人,與此同時,也要盡可能地調解和好,不予離婚;如果經過教育仍然不改,另一方又不肯諒解,離婚態度堅決,可據此判斷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許離婚。
第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第四,因為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夫妻因為感情不和長期分居,不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這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明顯標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夫妻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過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但應當注意:如果夫妻分居不是因為感情不和,而是因為婚後沒有住房,或者是因為工作等其他原因而兩地生活,不能以此來斷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能以此為由要求離婚。分居2年,不是離婚的絕對條件。不是說隻要分居2年就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就一定準許離婚。如果雖然分居2年,但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法院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
第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如雙方性格不和、誌趣不同、在經濟方麵經常產生糾紛等等。還有一方下落不明,連續兩年以上與家庭斷絕關係,經有關當事人申請,依法被宣告失蹤的,另一方提出離婚,應當準許離婚。
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而且難以治愈,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果一方堅持離婚,經過調解無效,可以依法判決準許離婚。還有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者是因為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過調解無效,可以依法判決準許離婚。關於這一點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的。如被判處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死緩,都屬於長期徒刑。這些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家屬,往往因為配偶的犯罪行為而在精神上受到打擊,生活上陷入困境。對此配偶提出離婚的,經過調解無效,應當準許離婚。另外,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雖然沒有被判處長期徒刑,但是,由於其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如強奸犯罪、侮辱婦女犯罪等,這些違法犯罪行為的性質會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因此,其配偶堅決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過調解無效,可以準許離婚。對這些問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第1條已有明確規定。這個規定盡管發布較早,但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違背現行的婚姻法,因此仍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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