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離婚到法院符合條件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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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法院起訴離婚與到醫院掛號治病不一樣。有了病,可以到任何地方的任何醫院去掛號、治療,但到法院起訴離婚可就不同了。各級法院受理什麽樣的案件,法律有明確規定。到法院起訴離婚,一般不能選擇法院,因此,首先應當明確該起案件歸哪個法院管轄,這是法院是否立案的首要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一般的離婚案件,由縣、區基層法院管轄。而縣、區法院又下設一些法庭,這些法庭代表著基層法院,它所做出的裁判,就是基層法院做出的裁判。所以當事人離婚,可以到附近的法庭去起訴。附近沒有法庭的,到當地的縣、區法院起訴。例如生活在沈陽市鐵西區的居民,如果到法院去打離婚官司,隻能去沈陽市鐵西區法院起訴,而不允許到沈陽市的和平區、大東區或者是沈陽市中級法院、遼寧省高級法院等別的法院去起訴。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當事人所在地、財產所在地一般都在基層法院轄區內,該地的基層法院審理此案比較方便,也會使離婚案件得到及時審理。
如遇特殊情況咋辦?例如夫妻雙方要離婚,可是其中的一方恰好是當地基層法院民事庭的審判員,此案就歸他管,或者是歸他的同事管,或者是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是該法院的主要領導人等等。如遇這種情況,有可能影響本案的公正審理。或者是高級領導人要離婚,是不是也要到當地法院下屬的法庭去起訴呢?對這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和第37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即:如果是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要由中級法院管轄。有特殊情況,不能由基層法院管轄的,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可以提出來。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情況屬實,可以由中級法院來指定別的基層法院審理。當然,中級法院也有權審理基層法院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是由中級法院指定的基層法院審理,必須有充分理由。
離婚案件由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就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這裏所說的“經常居住地”,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如果夫妻分居,一方在甲地居住一年以上,另一方在乙地居住一年以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要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因為在這起離婚案件中,原告比較主動,為了避免出現缺席情況,有利於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都到庭的情況下審理此案,也可以限製原告濫用起訴權,減少被告因為應訴而造成的人力、財力上的損失。
遇到下列情況,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或者是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2)對下落不明或者是宣告失蹤的人起訴離婚,隻能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訴。(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或者是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4)對於被監禁的人(包括已經被逮捕、被拘留的未決犯和正在監獄或者是其他勞動改造場所服刑的)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轄。(5)非軍人對軍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於非文職軍人的流動性比較大,地址經常變動,由原告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更為有利。這裏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應該是非文職軍人,對不授軍銜的文職軍人不適用。(6)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還有一種特殊情況,這就是夫妻常年在外打工、遊醫、四處飄**,沒有固定的經常居住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2條中規定,“夫妻雙方離開居住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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