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歧視違法童叟無欺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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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道,有地方規定:60歲以上老人和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參加港澳旅遊團要加收200元的“年齡差別費”。不少市民向“3·15”消費者維權組織投訴港澳遊中的這種現象,並質疑這種不平等待遇,有明顯的年齡歧視成分。據旅行社的說法,這是旅遊當地“地接”的要求。由於港澳遊報價已經相當低廉,故接受購物能力不強的老人和孩子便是“虧本生意”,於是才加收團費來彌補低價團費的差額。而遊客卻認為,這純屬“霸王條款”,應立即取消。
法律聚焦:消費歧視
《憲法》第33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旅行社管理條例》第17條、第20條分別規定:“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旅行社應當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第24條分別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合同法》第54條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此可見,當事人簽合同應真正體現平等、公平、合理、不因人而異、沒有歧視等法律精神。
本文案例中的“年齡差別費”,實際上揭示出旅行社對老人和兒童的消費歧視問題。旅行社沒有將老人和兒童與其他遊客平等相待,此做法不僅傷害了老人和兒童的人格尊嚴,還侵犯了他們依法享有的公平交易權。旅行社追求的是經濟利益的最大化,當老人和兒童作為低消費主體妨礙其利益最大化時,它便加收團費,霸王做派由此彰顯。此行為不僅違法,也有悖於我國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我們對老幼應關愛、嗬護,不能將其視為可欺的對象,巧立名目盤剝算計。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6條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所以,有關管理部門應及時履行監管、查處職能,對消費者負責,給消費者創造一個健康、有序、童叟無欺的安全、放心、和諧的社會生活環境。
案例警示:
(1)消費歧視是一種不良心態
經營者以挑剔的眼光看待消費者,以消費者的含金量高低來確定服務標準和心態,這就是十足的拜金主義。他們或漠視弱勢消費群體的權益,或侵犯其利益,由於弱勢消費群體不能極大滿足經營者的胃口,於是,經營者便算計著怎樣減輕自己的失望及失衡,消費歧視的種種花樣就開始登場亮相,大有一種巧取勝於豪奪之勢。消費歧視是一種不良心態,是一種經營惡俗,經營者沒有以人為本,就會陷入不擇手段唯利是圖的歧途。
(2)消費歧視是典型的侵權行為
消費歧視,本身就是一種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是經營者單方強加給消費者的不平等待遇,顯然它是一種典型的以強欺弱的霸王行徑。它侵害了消費者依法擁有的公平交易權。在市場經濟的大潮中,經營者是一葉小舟,消費者是浮舟之水,水載舟亦覆舟。所以,切不可認為舟永遠都會浮在水上,那可是大錯特錯了。
(3)消費歧視是市場經濟尚不成熟的表現
消費中的種種歧視現象的存在,說明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尚不規範和成熟。我們的市場經濟還缺乏相應配套的消費信息指導和應有的宏觀調控,我們的一些部門監督不到位,處罰有缺失,管理有漏洞。一方麵,經營者應該加強自律,更重要的是政府有關部門要強化政治方向的引導,讓規則看守經營者的行為,使各種違法違規的經營活動無處立足,讓害人者終嚐惡果,自斷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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