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戀愛到婚姻的關鍵

重複起訴不可惡意訴訟可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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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胡與上海一家玩具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合同,合作開發玩具加盟店。此後,小胡在未取得玩具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又將加盟店及合作合同整體轉讓給第三人小沈。小胡向被告所在地的區法院起訴,要求認定其再轉讓行為有效。法院判其敗訴,小胡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維持了原判。案件本應就此終結。不料,小胡又以同一事實和訴訟請求,到合同簽訂地的另一個區法院起訴,並提供了錯誤的玩具公司地址,導致法院送達被告多次無著。此案在審理中,第三人小沈提出異議,並遞交了原來兩級法院的判決書,承辦法官調查發現,小胡有惡意訴訟的企圖,遂依法駁回他的訴訟請求。

法律聚焦:惡意訴訟

民事判決,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非訟案件完結之時,依據事實和法律,對案件做出的權威性判定。它是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最終結果。民事判決的實質,是確認權利或法律事實。生效的民事判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切實遵守,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法院也要切實維護生效判決的權威和穩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更改。必要時,可以移送強製執行,並不得接受當事人的重複起訴或再行上訴。

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拒不接受和履行生效判決,隱瞞既判事實,欺騙法院重複起訴或濫用訴權的行為。

目前,有些當事人輸了官司後,不甘心失敗,換個法院再打官司,這種重複起訴行為便形成了惡意訴訟。這種行為是無視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冒犯了法律尊嚴,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程序,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是典型的、無理的纏訟行為,實不可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對當事人故意隱瞞生效裁判的真相,更換法院反複起訴、纏訟的惡意訴訟行為,筆者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6項的規定,視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15日以下。”

案例警示:

(1)對法律不可心存不敬

法律是國家專政的工具,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利器,有至高的尊嚴和無比的威力。它不容任何人去冒犯、去遊戲,一切對它的挑戰、示威行為,都將遭至嚴懲。人的自由、生命和一切權利,都受其調控和支配,人不可能掙脫它的調整而任意作為。否則,輕者被限製或剝奪權利,重者會丟失自由乃至生命。人若心中無法,言行自然無忌;人若無所敬畏,就不知珍重自己。法律是人們活動的行為坐標,有了它,就能找到坐標點,發出應有的光和熱。

(2)對訴訟不可糾纏不休

訴訟的結果未必盡如人意,也許最終得不到想要的結局。但不必耿耿於懷或忿忿難平,生活還將繼續,人也不必停留在過去,不要想不通,不要太執拗。訴訟隻是生活中處理問題的手段,但不是詮釋自己,求證自己的唯一方法。訴訟可為我所用,但不可孤注一擲,為訟而活。得不到訴之所求,也不可用訴訟刁難他人、折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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