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有約定可以避免起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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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婚姻糾紛一般都伴有財產糾紛。這種糾紛由於證據不很充分,處理起來相當困難。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有關問題,我國婚姻法有明確規定,即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是工資、獎金。
二是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是知識產權的收益。即作品被采用、出版以後所取得的報酬,或者是允許他人使用而獲得的報酬;專利權人轉讓專利權或者是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所取得的報酬;商標所有人轉讓商標權或者是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而取得的報酬。
四是因為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在這裏需要說明一點,並不是所有的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明確規定該財產隻歸夫妻雙方中的一人所有,那麽,這種財產便不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五是其它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下列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於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是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既包括丈夫或者妻子單獨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也包括丈夫或者妻子一方與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通過繼承、受贈和其它合法渠道而獲得的財產;既包括現金、有價證券,也包括購置的物品等。
二是因為一方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依法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同樣也隻能歸受到傷害的本人所有。
三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隻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是數人來繼承,也可以將個人的財產贈給繼承人以外的人。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明確指明了其遺產隻歸已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來繼承或者是受遺贈,這種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那麽,這種方式繼承和受贈與的財產,隻能歸丈夫或者妻子一方所獨有。
四是一方專用性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的供丈夫或者妻子個人使用的生活消費品,如衣服、飾物等。由於這類財產在使用價值方麵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雙方通同或者是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應當屬於丈夫或者妻子一方個人所有。
五是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我們在認定夫妻個人財產時,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一是原來是屬於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已經投入到婚姻家庭生活來使用,但這種財產並沒有銷毀或者滅失,仍然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二是夫妻一方將婚前個人財產投入到婚姻家庭生活中來使用,並且已經被消耗掉或者是已經損毀、滅失的,在這種情況下,也不得主張用夫妻共同財產來補償或抵償。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不因為婚姻關係的延續而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這個問題,需要特別說明,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6條曾經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婚姻法經過後來的修正以後,這種司法解釋已經失去了效力,所以,如果再依靠這個司法解釋來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將是錯誤的。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分別按照婚姻法第17條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和第18條關於夫妻一方獨有財產的規定來處理。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者如果知道該約定的,則以丈夫或者妻子一方所有的財產來清償,而另一方沒有代償義務。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的約定是有條件的:
一是約定的主體必須是夫妻雙方。不具有夫妻關係則不能適用這種約定。如非法同居者之間的財產,就不適用這種約定。
二是約定必須是出於夫妻雙方的自願、合法。例如,一方掌握了對方的違法行為的證據,脅迫對方與自己訂立不利於對方的約定,這樣的約定則無效。另外,約定必須合法,不能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利益。例如,丈夫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約定為隻歸妻子個人所有,目的是逃避丈夫因為經營不善而欠下的外債。這樣的約定就損害了他人的利益,因此無效。
三是約定的對象,既包括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也包括丈夫或者妻子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四是約定的內容包括兩方麵:一方麵夫妻可以約定,一方或者雙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另一方麵夫妻也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或者歸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五是約定的時間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後,這種約定訂立以後,也可以變更或者廢止。
六是約定的方式,隻能采用書麵形式,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
關於夫妻間互相繼承財產問題。我國婚姻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繼承法規定,夫妻互為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權的人。
夫妻之間相互繼承遺產應當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夫妻互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人不得侵犯或者限製另一方對遺產繼承。二是夫妻互相繼承遺產時,應當首先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家庭共同財產中,劃分出死者應當具有的財產,即遺產。夫妻之間的繼承,隻能繼承死者留下的遺產,不得將夫妻共同財產都作為遺產來繼承,從而侵犯了生存一方的合法權益。三是夫妻間的繼承權因為結婚而發生,因為離婚而消失。一方在離婚訴訟中死亡了,如果婚姻關係此時尚沒解除,另一方仍然享有配偶的繼承權。四是夫妻登記結婚以後,但尚未同居或者是同居時間很短,在這時其中一方死亡,也應當承認另一方具有繼承權。但對遺產份額的劃分,應當根據時間的長短,盡義務的多少等具體情況來酌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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