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戀愛到婚姻的關鍵

結婚有程序必須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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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幾項:

第一,婚前可以進行身體檢查。婚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能結婚。為了查清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這種疾病,婚前雙方可以進行身體檢查。但這種檢查,除了個別地區有明確規定以外,一般是采取自願原則。雙方當事人不願意進行身體檢查的,也可以,不能強製進行身體檢查。

第二,結婚必須登記。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的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即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2)本人沒有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3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以及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的港、澳、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2)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3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護照;(2)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3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我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3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2)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婚姻登記機關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要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要向當事人說明理由。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應按上述辦法辦理。

因脅迫結婚,受脅迫的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2)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出國人員在境外辦理結婚登記,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我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我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為男女雙方均居住於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除了按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1)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2)非雙方自願的;(3)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4)屬於直係血親或者3代以內旁係血親的;(5)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經過結婚登記以後,取得了結婚證,即確立了夫妻關係,其夫妻關係受國家法律保護。至於是否要舉行結婚儀式,法律沒做規定,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不舉行結婚儀式的,不影響婚姻關係的確立。這時一方或者是雙方反悔,要求撤銷結婚登記的,要按照離婚程序處理。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拿著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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