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子女有保證對此法律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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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夫妻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探望的義務。即使是因為某種原因而不能支付撫養費,仍然有探望的權利;即使已經再婚,也有探望的權利。
探望既包括見麵、短期的共同生活,也包括交往、互通書信、互通電話、贈送禮物和照片等。關於探望的方式、時間等問題,由當事人協商,如果協商不成,也可由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如果一方請求對方中止行使探望權,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後,認為確實需要中止探望權的,應當依法做出判決,中止對方探望。如果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經消失,就應當允許恢複探望權的行使。既然探望權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的判決確認的,那麽,它的恢複也應當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來確認。
父親或者母親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是指以下一些情形:一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二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患有重病,不適合行使探望權;三是行使探望權的一方當事人,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種種原因,離婚後,某些隨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為法律意識淡漠,認為子女隨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與他方無關。由於在離婚過程中對對方的怨恨更加強化,因此,極力阻止子女與對方交往。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沒有涉及探望權的,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可以單獨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於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的判決和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執行。即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分別采取拘留、罰款等強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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