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

第三章傷殘撫恤

第十四條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一)因戰致殘;(二)因公致殘;(三)因病致殘。

第十五條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確定。因病致殘僅限於在服役期間患病致殘的義務兵。因戰、因公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因病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確定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由民政部製定。

第十六條民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建立傷殘等級的檢查、評定、審批、調整製度,保證傷殘等級的確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條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後一般不再辦理。

第十八條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繼續在部隊服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所在部隊發給傷殘保健金。

第十九條傷殘撫恤金的標準,根據傷殘性質和傷殘等級,參照全國一般職工的工資收入確定。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製定。

第二十條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需要集中供養的,由國家設置專門機構供養;分散供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置,並按照規定發給護理費。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後,其家屬按照病放軍人家屬的撫恤規定,享受定期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時,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標準,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