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優待
第二十三條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的優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用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條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兔費郵遞。
第二十六條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三等革命傷殘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傷口複發所需醫療費由當地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田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放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複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二十八條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傷殘職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由民政部門審批並負責解決。
第三十條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營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和國內民航客機,憑《革命傷殘軍人證》準予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
第三十一條優撫對象在與其他群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的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第三十三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願參軍又符合征兵條件的,在征兵期間可優先批準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條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錄取的文化和身體條件應適當放寬。
第三十五條革命烈士子女考人公立學校的,兔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或者學生貸款;人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三十六條未隨軍的現役軍官、誌願兵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管部門統籌解決。
第三十七條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誌願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隨軍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複員軍人未參加工作,因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並逐步改善他們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條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生活仍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給予優待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