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公司債券發行的審批
根據《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發行公司債券,由國家證券管理部門審批。發行公司債券,首先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發行規模總量限製下進行,具體發行規模由國務院確定。
超過發行規模,證券管理部門將不予批準。其次,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符合《公司法》的其他規定,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申請,同樣不能獲得批準。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如發現已作出的批準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應予撤銷,尚未發行公司債券,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的公司應當向認購人退還所繳款項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這一規定保護了債券投資人的利益,但由此造成的公司損失的解決有可能引起公司與證券管理部門之間的爭議甚至訴訟。
未經《公司法》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擅自發行公司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及其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見《公司法》第210條)。
另外,依照《公司法》履行審批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不予批準的,申請發行債券的公司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見《公司法》第227條)。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條件的債券發行的申請予以批準,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見《公司法》第2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