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仇狀】
右伏奉今月五日敕:“複仇,據《禮經》則義不同天1,征法令則殺人者死。禮、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異同,必資論辯。宜令都省集議聞奏者2。”朝議郎、行尚書職方員外郎、上騎都尉韓愈議曰:
伏以子複父仇,見於《春秋》,見於《禮記》,又見《周官》,又見諸子史,不可勝數,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詳於律,而律無其條,非闕文也。蓋以為不許複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複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3矣。夫律雖本於聖人,然執而行之者,有司也;經之所明者,製有司者也。丁寧其義於經,而深沒4其文於律者,其意將使法吏一斷於法,而經術之士,得引經而議也。《周官》曰:“凡殺人而義者,令勿仇,仇之則死。”義,宜也,明殺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複仇也,此百姓之相仇者也。《公羊傳》曰:“父不受誅,子複仇可也。”不受誅者,罪不當誅也。誅者,上施於下之辭,非百姓之相殺者也。又《周官》曰:“凡報仇讎者,書於士,殺之無罪。”言將複仇,必先言於官,則無罪也。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製,惜有司之守5,憐孝子之心,示不自專,訪議群下,臣愚以為複仇之名雖同,而其事各異: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稱,可議於今者。或為官所誅,如《公羊》所稱,不可行於今者。又《周官》所稱,將複仇先告於士則無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誌而伺敵人之便,恐不能自言於官,未可以為斷於今也。然則殺之與赦,不可一例。宜定其製曰:“凡有複父仇者,事發,具其事申尚書省,尚書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矣”。謹議。
1義不同天:指殺父之仇。
2宜令都省集議聞奏者:
3端:端緒、開頭。
4深沒:
5守:所持的標準、準繩。
在唐憲宗的元和六年九月的時候,在富平縣有個叫梁悅的為報父仇殺人,案件發生後就自己到縣衙自首,憲宗發的命令是免死,先杖一百,而後配流循州。並下令要求尚書省討論這件事情。當時韓愈剛剛從河南縣(今洛陽市)縣令調回到長安,升任做了尚書職方員外郎一職,有見敕參議的權力,所以就撰寫了《複仇狀》一文。在這篇文章中,韓愈認為,對於為父報仇而殺人者,究竟怎樣處罰,這是需要區別情況,酌宜對待的。韓愈在議論此事時還是堅持了原則性。具體來說,韓愈的原則性就是先王之道,尤其是作為倫理道德觀念之一的“義”。同“誅民論”相比,韓愈對為父報仇者存一念寬恕仁慈之心。在文章中,他闡述“誅民論”時,何其兵刃森森!而對百姓相仇,為父殺人者,卻如此脈脈溫情!對行義的人懷惻隱之心。也正是從“義”出發,他主張在此問題上做到禮、刑兩不失,經、律可並用。二者相反而相成,實際上並不矛盾。韓愈又是講究靈活性的,這靈活性便是對為報父仇而殺人的案犯“酌理處之”。事理周盡為本文的一大特征。作者認為經、律可以兩用,對於為父複仇者應區別對待,酌宜處之。為了闡明這一觀點,文章擺出三種為父複仇而殺人的不同情況,從《禮》經、法律、有司等各個角度,予以論證。所以韓愈的這篇《複仇議》可以說是既引經據典,又做到了給予透辟的具體分析,他是既堅持原則立場,而其還掌握了靈活性,不管是在論上還是在據上,都做到了說理充分,故而令人信服。不過後人對此卻有不同意見,關於這一點,我們在後麵的文章中會討論到,這也就是說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結論,隻要堅持好正確的原則,這才是問題關鍵。